{"error":false,"id":["01513:01513:1982-12-28-修正:35"],"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82-12-28-修正","順序":35,"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以機器設備租賃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n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n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n　　二、空運事業：\n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n　　　（二）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n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法條編號":"01513:01513:1982-12-28-修正:35","立法理由":"一、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有營業收入，而計算成本費用困難者，已不僅限於國際運輸事業，故將本條範圍擴大。\n　　二、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我國設有分支機構營業者，依現行法准許比例換算在我國之所得額，每因其總公司所得須數年始能核定，以致對我國之應納稅額亦拖延無法確定，不僅稅務行政上增加困難，且亦可能涉及時效問題，故概以營業收入百分之十為所得額，俾便徵收。\n　　三、國際間營業行為，方式甚多，故宜不論有無設立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其稅負均屬相同，以免虛構取巧，增加行政困難，爰將現行第一項至第四項合併修正作為第一項。\n　　四、第五、六項移列第二、三項，並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9-01-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