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83-12-27-修正:14"],"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83-12-27-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一條","內容":"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n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n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n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n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n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法條編號":"01513:01513:1983-12-27-修正:14","立法理由":"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條文中之「藥劑師」一詞係根據藥劑師法規定而來。頃藥劑師法業經修正為藥師法，為求法律用語一致，將本條條文中「藥劑師」一詞修正為「藥師」，以資配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9-03-2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