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84-12-26-修正:82"],"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84-12-26-修正","順序":82,"條號":"第六十七條","內容":"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及應納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者，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七年一日起一個月內，按左列兩種方法選擇一種計算暫繳稅款，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款申報書，檢附暫繳稅款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n　　一、預估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其全年預估應納稅額，以其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n　　二、營利事業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業總收入，依照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執行業務者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綜合所得總額，試算其前半年度之綜合所得淨額，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暫繳稅額；試算前半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時，凡依本法規定營利事業全年得減除之費用損失，或個人全年得減除之免稅額、寬減額、扣除額等，均應按半數減除。","法條編號":"01513:01513:1984-12-26-修正:82","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前段及第一款係就現行條文作文字修正。\n　　二、為適應社會環境，爰增訂准許按前半年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9-01-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