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85-12-24-修正:126"],"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85-12-24-修正","順序":126,"條號":"第一百條","內容":"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n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n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n　　前第二、三兩項應退還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法條編號":"01513:01513:1985-12-24-修正:126","立法理由":"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為依法應按期繳納者，退稅時不應加計利息退還，其情形與本條第一項補徵稅款不加計利息相同，故加以修正之。\n　　第四項退稅期限酌予放寬為三個月。同時以國庫支票退稅者，該項支票一經送達納稅義務人，稅款即應視為已退交納稅義務人，並無逾期不退之問題，爰將國庫支票之退稅期間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2-12-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