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85-12-24-修正:134"],"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85-12-24-修正","順序":134,"條號":"第一百零五條","內容":"執行業務者不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處以停業之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構登記驗印，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n　　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記載；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記載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記載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n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予他人憑證或未保存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未給予或未保存之憑證而經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法條編號":"01513:01513:1985-12-24-修正:134","立法理由":"原規定應保存之憑證僅限於「取得憑證」未包括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成副本，實務上不敷適應，爰酌加修訂補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4-12-1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