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85-12-24-修正:96"],"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85-12-24-修正","順序":96,"條號":"第七十六條之一","內容":"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n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n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n　　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n　　三、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n　　四、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n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n　　六、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n　　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n　　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n　　九、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法條編號":"01513:01513:1985-12-24-修正:96","立法理由":"為厚植企業之資力，以改善其資本結構，健全其財務情形，爰將未分配累積盈餘數之限額自佔已收資本額之四分之一提高為二分之一。","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7-01-2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