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87-12-24-修正:128"],"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87-12-24-修正","順序":128,"條號":"第一百條之二","內容":"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寬減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n　　納稅義務人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准延期辦理結算申報者，應自四月一日起至其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之日止，按其結算應納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n　　依前二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法條編號":"01513:01513:1987-12-24-修正:128","立法理由":"一、現行法計算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常發現納稅義務人，故意多報或故意不依法調整，以致少繳自繳稅款，須俟稽徵機關核定後再行繳納，不僅影響稅收，並增加稽徵機關查核工作負擔，且地下會計師亦係因此而產生，嚴重敗壞納稅風氣，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加徵利息之規定。\n　　二、又現行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特殊情形得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致使部分納稅人藉故延期申報，以達遲延繳稅之目的，增加稽徵機關收件之困難，爰增訂第二項加徵利息之規定。\n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五百元，免予加計徵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9-01-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