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87-12-24-修正:148"],"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87-12-24-修正","順序":148,"條號":"第一百十七條","內容":"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復查、訴願及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第一百一十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應於確定之日起，三日內移送法院裁定。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除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外，其短漏報應課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在一定金額標準以下者，得免予移送法院裁罰。\n　　前項免於移罰之金額標準，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n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n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法條編號":"01513:01513:1987-12-24-修正:148","立法理由":"一、本法第一百一十條對「未申報」及「漏報或短報」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明定應移送法院處罰，惟上述短漏報案件中，可能係一時疏忽或計算錯誤或金額微小，如一律送罰，不僅增加法院工作之負荷，仰且易滋苛擾。爰予增訂非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額或應納稅額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由財政部視實際需要擬訂標準，報請行政院核定，免予移罰，爰增列第二項。\n　　二、第二、三、四項遞改為三、四、五項，文字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85-12-2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