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87-12-24-修正:2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87-12-24-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七條","內容":"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n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n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n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三）納稅義務人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n　　三、扣除額：\n　　　（一）稅捐：自用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土地、房屋依法所完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n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四千元為限。\n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　　　（六）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　　　（七）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　　　（八）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其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一萬二千元為限。但夫妻均有薪資所得，且夫非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妻一方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之三十。其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n　　　（九）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向員工借入款之利息、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十二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十二萬元者，以扣除十二萬元為限。但依郵政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n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九千元；其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七千元者，得扣至七千元。夫妻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之標準扣除額，得按上述金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六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1987-12-24-修正:21","立法理由":"一、第一項\n　　（一）為配合我國人口政策、嬰孩出生之後，其既已是中華民國的一個國民享有做為一個中華民國國民所應享有的一切尊嚴與權利，絕不能因其係第三個子女而受到歧視與剝奪，故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限制爰作修正。\n　　（二）為鼓勵一般國民購置自用住宅，爰增列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所支付之利息作為列舉扣除，並以二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如一方面將資金存入金融機構或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其利息或股利均可享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另一面並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其利息支出復可自所得額中扣除，顯屬有欠合理，因此將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即分自此項借款利息中減除，並以一次為限，藉資合理，以杜取巧，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n　　（三）原為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經修正改列為第八目。我國所得稅是累進稅制，對夫妻所得合併申報因而加重負擔，修正提高為二萬四千元，以減輕其稅負。\n　　（四）原為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經修正改列為第九目。\n　　（五）原為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經修正改列為第七目。\n　　二、為適度降低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者之稅負，爰參考美國制度，將第二項標準扣除額按現行規定增加五０％。本項中「第五目」修正為「第六目」，僅作文字修正。\n　　三、第三項中「第五目」修正為「第六目」，僅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