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89-12-29-修正:20"],"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89-12-29-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五條","內容":"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n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第十七條規定之配偶本人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n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經依前項規定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計算其稅額時，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法條編號":"01513:01513:1989-12-29-修正:20","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二項，准許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負，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以減輕薪資所得者稅負及避免現行稅制對夫妻形成婚前婚後稅負不同之不合理現象。\n　　二、第三項新增。明定已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者，不得重複減除配偶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