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89-12-29-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89-12-29-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七條","內容":"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n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姐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n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四萬九千五百元。\n　　　（二）列舉扣除額：\n　　　　１、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　　　　２、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n　　　　３、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　　　　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　　　　５、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八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　　　（三）特別扣除額：\n　　　　１、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　　　　２、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四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四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四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四萬五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n　　　　３、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n　　　　４、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每人每年扣除四萬五千元。\n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其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配偶本人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配偶本人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配偶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n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1989-12-29-修正:22","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將「寬減額」納入「免稅額」範圍內，刪除「寬減額」。\n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規定之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可按規定減除，並明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n　　三、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各目扶養親屬寬減額納入免稅額，列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並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增加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符合條件者亦得減除其免稅額，以資周延。\n　　四、款次變更，第一項第三款之扣除額移列於同項第二款，並將扣除額明定標準扣除額、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以利區別並方便納稅義務人填報。標準扣除額採定額扣除並提高為三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四萬九千五百元，以簡化申報手續並減輕中低收入者稅負；將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及購屋借款利息列為「列舉扣除額」；財產交易損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及增訂之殘障特別扣除，列為「特別扣除額」。\n　　五、刪除稅捐扣除額之規定，以免形成有房地者與無房地者間之不公平待遇，促進稅制合理化。\n　　六、修正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為每人每年四萬五千元，期使薪資所得者普遍受惠。\n　　七、修正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降低額度為二十七萬元，俾合於租稅公平、中立及經濟效率原則。並刪除工商企業向員工借入款利息之扣除規定，以健全企業財務結構，並促使大眾能善加利用健全之金融機構。\n　　八、增列殘障特別扣除之規定，以扶助殘障者自力更生並降實政府之社會福利措施。\n　　九、增列第二項，明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者，配偶本人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配偶本人之薪資所得中減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