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89-12-29-修正:89"],"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89-12-29-修正","順序":89,"條號":"第七十一條","內容":"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n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法條編號":"01513:01513:1989-12-29-修正:89","立法理由":"修正第一項。原所得稅申報期間雖長達兩個月，惟由於二月份經常逢農曆過年、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習性及尚未收齊扣繳憑單等原因，致二月份申報件數占綜合所得稅總申報件數約百分之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比率更低），同時亦常發生納稅義務人已提前申報，嗣後再接到扣繳憑單復需補報並補稅之困擾。爰將申報期間改為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以免徵納雙方發生困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