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91-12-27-修正:134"],"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91-12-27-修正","順序":134,"條號":"第一百零四條","內容":"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註銷、或變更登記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辦登記或變更登記外，並應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非屬於解散、廢止、註銷之申請，並得停止其營業。","法條編號":"01513:01513:1991-12-27-修正:134","立法理由":"修正金額之規定，配合第六條規定之貨幣單位變更，由國幣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之金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89-12-2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