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93-07-09-修正:136"],"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93-07-09-修正","順序":136,"條號":"第一百零五條","內容":"執行業務者不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處以停業之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處以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之罰鍰。\n　　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記載；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記載者，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記載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n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予他人憑證或未保存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未給予或未保存之憑證而經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法條編號":"01513:01513:1993-07-09-修正:136","立法理由":"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金額規定，配合第六條規定之貨幣單位變更，由國幣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之金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89-12-2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