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97-12-26-修正:15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97-12-26-修正","順序":151,"條號":"第一百零二條之四","內容":"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調查核定準用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n　　營利事業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經核准延期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準用第一百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法條編號":"01513:01513:1997-12-26-修正:15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明定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調查核定之程序。爰於第一項規定，有關程序等均準用結算申報案件辦理，以資明確。\n　　三、營利事業有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延長申報期限。為避免藉故延期申報，形成取巧風氣，造成與按時申報者間不公平之現象，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結算申報案件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規定，以資公平。","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