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97-12-26-修正:156"],"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97-12-26-修正","順序":156,"條號":"第一百零六條","內容":"有左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n　　一、（刪除）\n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逾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者。\n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者。\n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n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n　　六、公會負責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法條編號":"01513:01513:1997-12-26-修正:156","立法理由":"修正金額之規定，配合第六條規定之貨幣單位變更，由國幣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之金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89-12-2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