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98-05-28-修正:104"],"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98-05-28-修正","順序":104,"條號":"第七十一條","內容":"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n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n　　前二項所稱可扣抵稅額，係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及獨資資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所經營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法條編號":"01513:01513:1998-05-28-修正:104","立法理由":"一、配合兩稅合一制度，明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計算應納結算自繳稅額時，可以減除可扣抵稅額；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於計算應納結算稅額時，不得申報減除該項可扣抵稅額，爰修正第一項予以明定。\n　　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爰修正第二項予以明定。\n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可扣抵稅額之定義。","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97-12-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