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99-01-14-修正:16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99-01-14-修正","順序":161,"條號":"第一百零八條之一","內容":"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n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法條編號":"01513:01513:1999-01-14-修正:16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促使營利事業依限申報未分配盈餘，對於未依限申報者，明定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俾對尚未申報者，予以適度之處罰，以落實所得稅自動申報精神。","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97-12-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