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99-01-14-修正:167"],"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99-01-14-修正","順序":167,"條號":"第一百十二條","內容":"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n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n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法條編號":"01513:01513:1999-01-14-修正:167","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百零九條之刪除，將第一項「短估金」文字刪除。\n　　二、修正第二項刪除短估金，理由同前。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89-12-2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