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99-01-14-修正:169"],"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99-01-14-修正","順序":169,"條號":"第一百十四條","內容":"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n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n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法條編號":"01513:01513:1999-01-14-修正:169","立法理由":"按未依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或經通知限期補報而逾期不補報者，本法尚無最低限額之處罰規定，爰參照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予以增列，以期一致；並配合第九十二條之修正，增定未依限填發扣繳憑單之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89-12-2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