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0-12-15-修正:100"],"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0-12-15-修正","順序":100,"條號":"第六十八條","內容":"前條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依前條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內自行向庫繳納。","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0-12-15-修正:100","立法理由":"一、配合六十七條之修正，修正核定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n　　二、刪除「不得提出異議」規定，以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權益。\n　　三、為使營利事業繳納暫繳稅額有較寬裕時間，通知其自行向庫繳納之期限由十日內放寬為十五日內。並配合利率自由化之政策，修正文字，指明存款利率係照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89-12-2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