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0-12-28-修正:185"],"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0-12-28-修正","順序":185,"條號":"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內容":"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發還。\n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已繳納之稅款，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具體證明申請。","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0-12-28-修正:18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兼顧社會福利政策、租稅公平及稽徵技術之考量，爰明訂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行業勞工，於本法修正前領取之退休金等所得，得免納所得稅，其已依本法規定繳納稅款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超過重新計算之稅款部分，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發還。\n　　三、為避免使公法上之債務長期處於不確定之情形，爰明訂申請發還已納稅款之期限為五年。\n　　四、納稅義務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款，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稅捐核課期間五年之規定，爰規定，未逾五年期限之案件，由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查明屬實者，准予發還；已逾五年期限之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相關具體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准予發還。上開申請退稅之案件，稽徵機關將全力協助納稅義務人辦理退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98-05-2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