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2-01-08-修正:17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2-01-08-修正","順序":171,"條號":"第一百十條","內容":"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n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2-01-08-修正:171","立法理由":"一、關於第二項，因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係規定在某種情形下應補徵所得稅，及其補徵之時限。關於補徵之時限在稅捐稽徵法已另有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辦理。爰修正本項文字，俾資配合。\n　　二、第三項：\n　　（一）現行條文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n　　（二）受獎勵免稅之事業理應誠實記帳，並誠實申報，然依現行規定，如有短漏所得額，因無應納稅額無從處罰。\n　　（三）營利事業虧損者，短漏所得額使虧損更大，因三年盈虧互抵之規定，將產生逃漏以後年度所得稅之結果，故亦應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7-01-2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