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2-12-27-修正:180"],"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2-12-27-修正","順序":180,"條號":"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內容":"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n　　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n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n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n　　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n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2-12-27-修正:18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有各款情形以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時，該營利事業應負補繳稅額及繳納罰鍰義務之規定。\n　　三、第二項明定不得分配可扣抵稅額之營利事業，違反規定之處罰。\n　　四、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而分配可扣抵稅額之營利事業，如因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而未依規定補繳稅額時，稽徵機關應向申報扣抵之股東或社員追繳其超額扣抵部分，爰於第三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97-12-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