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3-06-06-修正:102"],"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3-06-06-修正","順序":102,"條號":"第六十六條之九","內容":"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n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n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n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n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n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n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n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n　　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n　　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n　　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n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n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n　　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一百條規定辦理。\n　　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3-06-06-修正:10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一項明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加徵後該盈餘即不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有關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n　　三、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二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n　　四、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減除項目，各公司減除時佔先後不一，基於公平一致考量，爰於第三項統一規定得減除之時點。\n　　五、稽徵機關尚未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應得暫以申報數計算之，嗣後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時，應行辦理補稅或退稅，爰於第四項予以明定，以資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97-12-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