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5-12-06-修正:106"],"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5-12-06-修正","順序":106,"條號":"第六十八條","內容":"營利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十月一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n　　營利事業逾十月三十一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內自行向庫繳納。","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5-12-06-修正:106","立法理由":"一、為鼓勵營利事業自動補報，並節省稽徵機關核定成本，爰增訂第一項。\n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第六十七條暫繳申報期間已修正為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爰將營利事業未辦暫繳申報，稽徵機關應核定暫繳稅額之期限，順延至十月三十一日，並配合第六十七條增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2-01-0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