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5-12-06-修正:117"],"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5-12-06-修正","順序":117,"條號":"第七十五條","內容":"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n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n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n　　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n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n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5-12-06-修正:117","立法理由":"配合實際需要，分別增訂或修訂有關營利事業清算課稅之各種規定。\n　　第二、三項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2-12-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