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5-12-06-修正:153"],"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5-12-06-修正","順序":153,"條號":"第一百條之二","內容":"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n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5-12-06-修正:153","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十二條刪除第一項延期申報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延期申報加計利息之規定。\n　　二、原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之刪除，就涉及項次之文字予以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2-01-0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