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6-05-05-修正:159"],"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6-05-05-修正","順序":159,"條號":"第一百零二條之三","內容":"稽徵機關應協助營利事業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並於申報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n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營利事業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6-05-05-修正:15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建立未分配盈餘課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誠實申報制度，及避免對已按時自動申報之營利事業造成不公平現象，爰參照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明定稽徵機關應對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事項，進行催報。","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97-12-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