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6-05-26-修正:18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6-05-26-修正","順序":181,"條號":"第一百十四條之三","內容":"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n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6-05-26-修正:18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參照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營利事業違反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義務之罰則。\n　　三、參照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營利事業違反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義務之罰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97-12-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