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7-06-14-修正:175"],"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7-06-14-修正","順序":175,"條號":"第一百十一條之一","內容":"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應按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n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n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7-06-14-修正:17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明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計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影響受益人納稅義務之罰則。\n　　三、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比例計算，致少（多）計適用高（低）邊際稅率受益人之所得額時，將影響該等受益人之整體納稅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以資處罰。\n　　四、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違反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申報及扣繳義務之罰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1-05-2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