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7-06-14-修正:34"],"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7-06-14-修正","順序":34,"條號":"第十七條之三","內容":"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7-06-14-修正:3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在兩稅合一制下，股利已無重複課稅情事，爰規定納稅義務人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俾免享受重複減免之優惠。\n　　三、惟因兩稅合一制係自八十七年度起實施，且因公司八十七年度所分配之盈餘，係屬其八十六年度之盈餘，尚無兩稅合一制度之適用。爰於本條明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股利始不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97-12-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