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7-06-15-修正:10"],"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7-06-15-修正","順序":10,"條號":"第四條","內容":"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n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n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n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n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n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n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n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n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n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n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n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n　　十二、（刪除）。\n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n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n　　十五、（刪除）。\n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n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n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n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n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n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n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n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n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n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n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n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n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7-06-15-修正:10","立法理由":"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n　　二、撫卹金及死亡補償係死亡者遺族之生活憑藉，基於落實照顧絕大多數遺族生活之社會政策，爰明定因執行職務而亡故者，其遺族所領之撫卹金及死亡補償，得全數免稅；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亡故者，其遺族所支領之撫卹金及死亡補償應與退職所得合併計算，在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額度內，得免納所得稅。\n　　三、養老金如屬保險給付性質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可適用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免稅，爰將「養老金」字樣予以刪除。\n　　四、為兼顧租稅公平與落實照顧中、低所得受薪階層退休及資遣人員之社會政策，爰將退休金與資遣費改採定額免稅，以擴大其適用範圍，並移列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退職所得。\n　　五、贍養費之性質包括所得之移轉、贈與或賠償等，宜各依其性質課稅或免稅，爰將「贍養費」字樣予以刪除。\n　　六、第五款至第二十四款未修正。\n　　七、增訂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98-05-2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