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7-06-15-修正:118"],"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7-06-15-修正","順序":118,"條號":"第七十三條之二","內容":"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n　　前項規定之抵繳稅額，應以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百分之十為準，按分配日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計算之。","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7-06-15-修正:11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營利事業之盈餘未分配者，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不得扣抵其在我國之應納稅額，將使其稅負，較改制前增加，恐影響僑外投資意願。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屬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可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97-12-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