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7-06-15-修正:16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7-06-15-修正","順序":161,"條號":"第一百零二條之二","內容":"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n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n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n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7-06-15-修正:161","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修正為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第一項申報期間。\n　　二、配合第七十二條修正刪除有關延期申報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有關未分配盈餘申報得申請延期之規定。\n　　三、原第三項至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2-01-0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