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7-06-15-修正:47"],"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7-06-15-修正","順序":47,"條號":"第二十四條之一","內容":"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n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n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7-06-15-修正:4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二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n　　三、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買賣第一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