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7-12-14-修正:108"],"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7-12-14-修正","順序":108,"條號":"第六十七條","內容":"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n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前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7-12-14-修正:108","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修正為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並基於繳稅期間不宜過於集中，致增加納稅義務人負擔之考量，爰修正第一項暫繳申報期間為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現行營利事業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對於因景氣衰退、淨利較上年度下降之營利事業，仍將產生無法因應景氣循環、反映實質納稅能力及不利於企業資金週轉等問題，爰增訂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2-01-0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