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7-12-14-修正:138"],"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7-12-14-修正","順序":138,"條號":"第八十八條","內容":"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n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n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n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n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n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7-12-14-修正:138","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n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將現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修正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採就源扣繳分離課稅之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爰配合作文字修正。\n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規定，告發或檢舉獎金改採分離課稅，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告發或檢舉獎金納入應扣繳之範疇。\n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公司因破產而解散者，並無在清算程序中擬制法人人格存在之規定，故其法人人格於破產宣告時消滅，原「事業」不復存在，僅存「破產財團」而已。次按破產財團係依破產程序分配與破產債權人之破產人所有財產之總稱，與所得稅法規定之各項「事業」定義不符，尚非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事業」，據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曾就破產財團所為給付之稅捐事務事件，作成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無庸扣繳之判決。為期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稽徵作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破產財團所為之給付，納入應扣繳之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6-05-0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