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7-12-14-修正:160"],"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7-12-14-修正","順序":160,"條號":"第一百零二條之一","內容":"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n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除屬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n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係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7-12-14-修正:16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配合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於第一項明定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資料申報規定。\n　　三、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明定，除解散或合併之情形外，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申報。\n　　四、第三項規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之內容。","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97-12-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