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8-12-12-修正:139"],"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8-12-12-修正","順序":139,"條號":"第八十九條","內容":"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n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n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n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n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n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n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8-12-12-修正:139","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將第一項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n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淨額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辦理扣繳之規定；另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破產財團所為給付之扣繳義務人。\n　　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配合第十四條增訂退職所得之規定，業於本條增列「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為應扣繳之所得，爰於第一項規範上述所得之扣繳義務人。\n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n　　五、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6-05-0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