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8-12-12-修正:197"],"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8-12-12-修正","順序":197,"條號":"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內容":"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發還。\n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已繳納之稅款，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具體證明申請。","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8-12-12-修正:197","立法理由":"一、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項刪除「匯業局」之文字。\n　　二、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6-05-0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