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8-12-12-修正:46"],"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8-12-12-修正","順序":46,"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n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8-12-12-修正:46","立法理由":"一、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屬應稅及免稅者，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其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區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指出「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相關規定，以資明確。\n　　二、第二項未修正。\n　　三、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採就源扣繳 (扣繳率為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二十)之方式繳納所得稅；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適用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該筆股利或盈餘有不同之稅負，形成不公平之現象，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外國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適用就源扣繳之方式繳納所得稅，以資明確並臻公平。","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6-05-0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