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9-03-31-修正:46"],"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9-03-31-修正","順序":46,"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n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n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9-03-31-修正:46","立法理由":"一、原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而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則分離課稅，造成課稅不一致情形，為使營利事業持有各種短期票券及債券之課稅方式一致，以維護課稅公平，並兼顧稽徵作業之簡便，爰修正第二項，增訂但書明定營利事業持有各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又為避免同一短期票券利息之課稅方式不一，影響既有之交易秩序及增加徵納雙方之負擔，爰定明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其發票日在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之利息所得，始適用合併課稅之規定。\n　　二、原營利事業持有證券化商品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係規定於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中，惟基於營利事業持有各項金融商品利息所得應一致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以維護課稅公平及稅制完整，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所得課稅方式宜統一規範於本法中，以避免衍生適用上之困擾，爰增訂第三項，明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證券化商品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n　　三、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將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n　　四、第一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