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9-05-01-修正:14"],"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9-05-01-修正","順序":14,"條號":"第五條","內容":"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n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n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n　　二、超過五十萬元至一百零九萬元者，課徵二萬五千元，加超過五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n　　三、超過一百零九萬元至二百十八萬元者，課徵九萬五千八百元，加超過一百零九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n　　四、超過二百十八萬元至四百零九萬元者，課徵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加超過二百十八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n　　五、超過四百零九萬元者，課徵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加超過四百零九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n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n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n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n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n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9-05-01-修正:1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迄九十八年度免稅額已調整為八萬二千元。本次未調整該免稅額基準，由財政部賡續依第一項規定，俟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即九十八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n　　二、配合法制作業，第二項及第五項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n　　三、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措施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財政負擔許可範圍內，適度減輕中低所得及薪資所得者租稅負擔。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稅率百分之六、百分之十三及百分之二十一，分別調降為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二及百分之二十。另將課稅級距金額，依九十八年度公告課稅級距金額調整之。\n　　四、為解決課稅級距之金額按物價指數連動之累計上漲率百分之十，未能及時反映物價上漲致「虛盈實稅」之問題，爰修正第三項，將累計上漲率適度調降為百分之三。\n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n　　六、修正第五項，調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並採單一稅率，以期企業租稅負擔透明化，提升我國租稅環境國際競爭力。考量稅率改採單一稅率後，如起徵額未配合提高，將使原適用百分之十五稅率及部分適用百分二十五稅率之營利事業，稅負較調整前增加【如：改制前90,000×15％ = 13,500，改制後90,000（20％=18,000；改制前120,000×25％-10,000=20,000，改制後120,000×20％=24,000，課稅所得額為二十萬元者，改制前後之稅負相同（200,000×25％-10,000= 200,000×20％）】；另考量課稅所得額超過起徵額時，將產生稅負遽增之情形，爰擬調高起徵額並維持現行但書規定。綜上，配合此次稅率調降，經試算結果，以課稅所得額二十萬元適用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之稅額等於其超過起徵額部分之半數【200,000×20％ =（200,000—起徵額120,000）/2=40,000】為準，調高起徵額為十二萬元，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稅，超過十二萬元者全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