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9-05-01-修正:72"],"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9-05-01-修正","順序":72,"條號":"第四十四條","內容":"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n　　前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9-05-01-修正:72","立法理由":"一、為縮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差異，爰參照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第一項「成本」修正為「實際成本」；並修正第二項成本估價方法，增列「個別辨認法」及刪除「簡單平均法」。\n　　二、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營利事業應慎重選用會計原則且各期一致使用，以增進報表之比較性，除因環境改變或能證明新採用之會計原則較原採用之會計原則為佳外，不宜輕易變更。又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九條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規定，營利事業採用之會計原則變更，不僅要在財務報表註釋，公開發行公司尚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基於上開規定對於會計原則變動已作相關規範，為簡政便民考量，爰刪除第三項有關存貨估價方法之採用及變更應事前申報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另為避免刪除事前核准規定，營利事業藉變更存貨估價方法操縱損益，規避稅負，本修正案通過後，將對類此案件加強查核，以資遏阻。","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