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09-05-01-修正:97"],"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09-05-01-修正","順序":97,"條號":"第六十六條之一","內容":"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新設立之營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起設置並記載。\n　　左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n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n　　二、獨資、合夥組織。\n　　三、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n　　四、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法條編號":"01513:01513:2009-05-01-修正:9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與記錄，攸關營利事業分配股東等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爰於第一項作原則性規定，以資規範。\n　　三、第二項明定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之範圍以規範不適用兩稅合一制之情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97-12-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