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1-01-07-修正:65"],"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1-01-07-修正","順序":65,"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n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1-01-07-修正:65","立法理由":"一、為提高企業競爭能力及促進稅制公平合理，並考量企業永續經營及課稅能力的正確衡量，參照其他國家做法，將第一項規定得扣除「前五年」虧損，放寬為「前十年」虧損。\n　　二、有關營利事業得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規定，自1989年12月30日修正迄今已超過17年，期間歷經多次產業轉型，對於多數需投入大量資本或研發成本致營業初期虧損期限較長產業，原前5年核定營業虧損扣除規定已不合時宜。\n　　三、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應可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予以明確規範，以利適用。\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9-01-0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