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1-01-10-修正:14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1-01-10-修正","順序":141,"條號":"第八十八條","內容":"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n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n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n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n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n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n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1-01-10-修正:141","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次：\n　　　(一)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之規定，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辦理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惟查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依本法規定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如仍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俟扣繳義務人分配獨資或合夥組織盈餘時，始辦理扣繳，將產生若獨資、合夥組織不分配盈餘，則該獨資、合夥事業經營之所得，從營利事業階段至個人階段均無須課稅，較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於該組織辦理結算申報年度即就該部分營利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顯失公平合理。\n　　　(二)為期租稅中立性，俾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無論是否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自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所得之課稅一致，爰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修正後規定辦理申報，其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應於法定申報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以資衡平。\n　　　(三)至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本法修正後，分配屬修正前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予非中華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仍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n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9-05-0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