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1-01-10-修正:69"],"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1-01-10-修正","順序":69,"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n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1-01-10-修正:69","立法理由":"一、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n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僅在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所得稅。故其可扣抵稅額，即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俾免重複課稅，爰增列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97-12-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