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1-10-25-修正:108"],"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1-10-25-修正","順序":108,"條號":"第六十六條之九","內容":"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n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n　　一、（刪除）\n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n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n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n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n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n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n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n　　九、（刪除）\n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n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n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n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1-10-25-修正:108","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十六條之一之刪除，修正刪除第一項後段文字。\n　　二、為使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九十四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同時修正各款減除項目規定。\n　　三、第三項未修正。\n　　四、第四項刪除。按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已回歸商業會計法規定。又稽徵機關對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之核定補稅或退稅事宜，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五項已明定準用同法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辦理，本項爰予刪除。\n　　五、按營利事業依規定編製之財務報表如經會計師查核者，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財務報表之金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者，依相關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略以（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財務報表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依此爰將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上述規定作修正，以資周延。\n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未作分配部分，應依規定併同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維稅制之公平合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6-05-0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